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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案代理词
来源:何可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6
浏览量:1990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部门,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 73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周述明系因触及产权属于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而遭电击致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 7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供电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而且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

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相应的警示性标志。《电力法》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根据上述规定,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相应的警示性标志(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距离村庄只有十来米,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然而,供电公司却违反这一法定警示义务。

我们认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有任何免责事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且,不仅如此供电公司亦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性标志,导致了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更应当依法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和被告电力公司均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吕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错误,吕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没有电力专业常识的普通人,在被告供电公司未尽法定义务、没有设置任何“高压危险”、“禁止作业” 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主观上不知道其作业上空的电线是高压线,也对周围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不知情,谈不上有什么过错;受害人周述明手举钢管触高压电线身亡,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负责全部赔偿。

另原告和被告供电公司均认为吕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周述明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法律特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吕某某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因此,吕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根据审判长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我们发表如下意见:

焦点(一):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对赔偿的范围我们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标准中的一、二、四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交通费有异议,我们承认有交通费,但原告没有交通票据,请法庭酌定;对第五项精神损失费的数量有异议,具体赔偿多少,请法庭综合本案实际酌定。

焦点(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高压触电事故,刚才被告供电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承认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我们在法庭调查中列举了七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电力公司错误有二:一是在现场相关高压设备上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二是高压架空线路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我们的现场照片显示,用3米的木杆参照对比高压线的高度,高压线的高度不到5米。因此,对供电公司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何况,供电公司有过错。

至于被告吕某某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和被告供电公司均引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要求吕某某承担雇主责任,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是雇主有过错的情况,本代理词第三部分已经根据事实和法律作了回答,即吕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何可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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